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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

阅读量:4427 作者:别墅工场 时间:2019-03-01

  农村自建房不同于城市商品房,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房屋的转让受到限制,且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自建房需以户为单位审批建造,故其权属的认定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也因此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的分割与商品房相比,更为复杂。本文整理了多个浙江省内农村自建房的离婚分割案例,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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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自建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一方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其抚养,故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典型案例:叶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802民初2448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被告抚养,故涉案房屋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此外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项某乙。婚前及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并于2012年在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建起了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因造房子对外负债。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双方现同意离婚,婚生子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周岁,由法院在听取其本人意见后依法进行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2、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叶某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按照400000元的房屋价值折价补偿被告200000元。被告项某甲坚持三层楼房由一家三口共同使用,各居住一层,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坚持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只同意按照房屋的造价200000元折价补偿原告。

  【法院认为】

  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室内装修,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不符合实际,且原告不同意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若房屋由原告所有可能无法保障婚生子项某乙的居住权利,故涉案房屋由与婚生子项某乙共同生活的被告项某甲所有更为适宜。由于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房屋建造成本约为200000元,本院按照200000元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由被告项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叶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二、婚后共同建造的农村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自建房非商品房,不具有流通性,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典型案例: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0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法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法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法院查明】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夫妻双方在道场乡石泉桥村6组建造生活居住用房,并居住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搬离石泉桥村,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但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亦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理性、客观地解决。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未能彼此珍惜机会,采取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石泉桥村骆驼湾8号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主张,经审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本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本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三、建房时的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考虑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

  典型案例1:沈某乙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号

  【要点】

  1. 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在册家庭人员,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2.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在册家庭成员的年龄、经济状况,确定房屋使用权。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张某共有农村自建房(仁和街道栅庄桥车里自然村13号)第三层(价值50万元)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查明】

  2006年2月28日,被告沈某甲作为申请建房户户主,代表原告张某、被告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填报《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申请在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车里组原基翻建。2006年3月24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原基125平方米。随即,案涉房屋开工翻建成三间三层(含架空层)。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曾于2011年8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修建的案涉房屋同意由女儿沈某乙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双方对此房屋有居住权,但若再婚,再婚后双方及配偶不能在此居住。嗣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2年4月6日,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沈某甲与张某离婚。沈某乙系沈某甲与张某共同生育女儿,出生于1990年1月21日。

  沈藕祥、王有珠系夫妻,分别出生于1927年和1932年,育有沈掌华、沈惠(蔚)仙、沈松华、沈某甲、沈杏仙五个子女。沈藕祥、王有珠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沈掌华、沈惠仙、沈松华、沈杏仙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载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沈藕祥、王有珠所占份额继承事宜,自愿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归属声明人的份额全部归沈某甲所有。

  庭审中,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乙陈述案涉房屋系张某、沈某甲出资建造,沈藕祥、王有珠没有什么收入且年迈多病,沈某乙年幼,均无力出资;张某、沈某乙两人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住三楼朝南大房间,沈某乙夫妻住二楼。

  根据现场勘察,案涉房屋为正面三间侧面二间的三层建筑(带有架空层),其中:一楼朝南东间为客厅,中间和西间连通为进出门厅;朝北东间为独立餐厅,中间与进出门厅连通,西间为带卫生间客房;楼梯设在西侧进出门厅和客房之间,座西朝东。三楼朝南的中间和西间合成一个大房间,东间为一个小房间;朝北西间(即楼梯北侧)为带卫生间客房,中间与楼梯间连通并通向后阳台,东间为房间;正对楼梯(即东侧朝南、朝北二个房间之间)为卫生间;二楼布局与三楼大致相仿。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经审批所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五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因此,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对案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沈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张某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因沈某甲、张某未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故作为离婚附属条件之一的两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条款亦未产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张某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的年龄、经济状况,以案涉房屋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为宜。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内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张某交付完毕,案涉房屋的楼梯和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均应给予对方出入通行方便。

  典型案例2:项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萧民初字第5864号

  【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名义审批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均等享有产权份额。鉴于农村自建房的权属性质,法院只能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实际分割情况考虑夫妻双方对房屋的权利份额和居住、使用现状。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被告周某甲系再婚,与前妻育有女儿周某乙。2011年,以周某甲名义审批建造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楼房一幢,审批建房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三人及周某丙。2012年12月15日,周某丙去世。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朝南,地面一楼即架空层已出租,被告周某甲居住在二楼。三楼、四楼及阁楼目前空置。二楼门前平台作为二楼进出的道地,道地下面的架空层已出租。案涉房屋前后各有一道门进出。

  【法院认为】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户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周某丙四人的名义审批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确认份额并实际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批情况,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及周某丙四人共享,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诉争房屋,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原、被告及周某丙四人均等享有产权份额,即每人各享有四分一份额。现周某丙已去世,其应得的份额由其父母即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各继承二分之一,故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应得房屋份额各为八分之三。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关于被告周某乙未出资建造诉争房屋,原告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否定了周某乙经职能部门审批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的实体分割,鉴于农村自建房的权属性质,本院只能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考虑原、被告对房屋的权利份额和居住、使用现状,为方便生产、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一楼即架空层及三楼西面二间(含三楼阳台)归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原告从北面出入案涉房屋,室内一至三楼楼梯及过道由原、被告共用。房屋其余部分(含道地及道地下的架空层)归两被告居住使用,两被告从南面出入案涉房屋。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观点的案例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号

  典型案例3:翁某丙与高某、翁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是原被告婚后建造,以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故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等因素,法院确定案涉房屋中西首一间楼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中间和东首两间楼屋归上诉人和其儿子共同所有。至于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核准的房屋,法院不予处理。

  【法院查明】

  原告翁某丙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被告翁某甲、翁某乙。1982年4月,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共同向原所在集体组织购买占地面积为111.70平方米的平屋三间。1986年至1987年,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将西首和中间两间平屋拆除,翻建成占地面积各为4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1997年,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经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将东首一间31.70平方米的平屋拆除,翻建成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并保留西首和中间两间两层楼房,同时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栏“现有在册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四人。2001年,原、被告家庭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12月27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登记为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家庭人口”载明为四人,地号为74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另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南首建有部分附房,但属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物。2011年5月26日,原告翁某丙与被告高某在该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讼争三间两层楼房涉及共有人即两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的利益而未作处理。现原告实际居住西首一间楼屋,并自设楼梯。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要求分得西首一间两层楼房,遂成讼。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地号740的三间两层楼房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讼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高某共同出资建造;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即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故应将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与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共同确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和被告高某已经离婚,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共四人,若按均等份额分配三间房屋,由于整一间房屋系不可分物,即便半间分割也不利于实际生活;诉讼中,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也无法进行变价分割;又考虑到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在几十年的家庭生活中对原家庭贡献较大,且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在房屋建造中未出资。故原告要求分得现实际居住的西首一间两层楼房,既符合生活实际,又体现公平原则,该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讼争房屋道地南首的附房,由于该附房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核准,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因在原告与被告高某离婚之前,原告存在有第三者的过错,且被告高某患病,要求在房屋分割中对被告高某适当照顾,该院认为该辩称事由属于被告高某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所主张的,且双方已调解达成离婚,不属于该案抗辩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分得西首一间楼屋,出入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故该案不再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权依法请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及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四人的名义审批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故被上诉人翁某丙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等因素,确定坐落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地号为740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其中西首一间楼屋归被上诉人翁某丙所有,中间和东首两间楼屋归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共同所有,应属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主张对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并要求保障其各自的通行,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出该项主张,但各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相应反诉,原审针对被上诉人翁某丙的诉请对共有的家庭财产依法作出分割,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主张对自己所占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进行实物分割,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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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房屋的建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虽未实际出资但享有使用权,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可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本身的价值,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杨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411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在原合法审批建造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拼建而成,加建、拼建的房屋,虽未经审批手续,但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且当地村集体组织不持异议,故对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讼争房屋的建造和加建、拼建等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尚未成年,不可能实际出资,但享有使用权。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和讼争房屋本身的价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院确定原、被告各对讼争房屋享有39%的份额,婚生子女享有22%的份额。

  【法院查明】

  杨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2013年1月,因家庭琐事,张某1、张某2与杨某在“金贵齿轮加工”店内发生冲突,张某1用榔头打伤杨某的头部。事后,张某1未采取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18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1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据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张某1离婚;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柏山陈社区80号的3层2间农村住宅,由张某1于1989年12月申建,申请将原51平方米的平房翻建二层楼房,并申请增加用地面积3平方米,在册人口为张某1、杨某、张某2,该建房申请经原柏山陈村、原大庄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于1990年建造。1998年,张某1、杨某在原有二层楼房的基础上续建第三层,建成后共计主房面积169.51平方米,道地面积71.65平方米。又借主房墙体拼建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的二层房屋。

  在审理中,为证实讼争房屋及机器价值,经杨某申请,本院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证实:一、讼争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一般砖混结构3层,建筑面积169.51平方米;二是较差混合结构2层,借主楼墙体,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三是水泥道地,大部分在水塘上占用水域建造架空层,建筑面积71.65平方米。住宅房及附属建筑,评估价值73811.40元,宅基地使用权价值120270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讼争房屋系在原合法审批建造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拼建而成,加建、拼建的房屋,虽未经审批手续,但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且当地村集体组织不持异议,故对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合法审批的54平方米宅基地,其中51平方米虽为原平屋拆建,在审理中,杨某、张某1对于平屋原为张某1二伯拥有并在其生前让与张某1建造楼房不持异议。关于平屋的来源,杨某主张当年以1000元的价格购入,张某1主张其系过继给其二伯,二伯将平房让与其建造楼房,当年未给予二伯1000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张某1二伯早已过世,其生前将平屋让与张某1,在张某1、杨某、张某2申请建造楼房时,其未作为同户申请人共同申请建房,故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应为张某1、杨某、张某2。讼争房屋的建造和加建、拼建等行为,发生在杨某、张某1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2尚未成年,不可能实际出资,但享有使用权。张某1主张农村住宅实行“一户一宅”政策,讼争房屋尚有张某2妻子傅利丹、儿子张亦驰及其父亲张吾明、母亲葛满花等共有人,因傅利丹、张亦驰、张吾明、葛满花非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张某1亦无证据证明张吾明、葛满花对讼争房屋的建造曾有出资,故对张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和讼争房屋本身的价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杨某、张某1各对讼争房屋享有39%的份额,张某2享有22%的份额。

  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如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则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典型案例:潘某与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民再字第14号

  【要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自建房,其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上报审批而取得的,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无论家庭成员对地基的取得一级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均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无法将自建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

  【法院查明】

  潘某与傅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傅某乙、傅某丙。2008年3月傅某甲曾起诉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傅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该院作出了(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准予傅某甲、潘某离婚。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于同年9月30日生效。傅某甲、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现莘塍街道)下村新兴中路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号,登记于傅某甲名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北幢605室(产权证号:莘塍镇00026509,登记于潘某名下)、6号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登记于潘某名下)。在诉讼期间经竞价,傅某甲、潘某确定上述房地产合计折价280万元归潘某所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傅某甲、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傅某甲、潘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应予分割。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下村新兴中路房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北幢房屋,系傅某甲、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傅某甲、潘某确定上述财产折价280万元归潘某所有,予以准许,潘某应给付傅某甲上述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14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新兴中路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用,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判将该房屋作为潘某、傅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以及省委办(1986)60号文件均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家庭人口计算,傅某甲在申请讼争房屋地基时也按要求上报了家庭人口情况。傅某甲现主张取得地基系因其干部特殊身份,与家庭人口因素无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讼争房屋地基应认定系为解决家庭住房困难,以户为单位上报审批而取得,当时上报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对获批的土地均应享有使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论家庭成员对地基的取得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讼争房屋均应认定属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潘某对讼争房屋折价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讼争房屋属于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前提之下,潘某对房屋折价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才直接关系潘某的利益。而如前所述,讼争房屋并非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傅某甲、潘某无权将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当中直接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对此问题深入分析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审查。

  典型案例2:江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278号

  【要点】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夫妻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法院查明】

  江甲、周某某于1992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江乙,1995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江丙。江甲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09年9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江乙、江丙的监护权归周某某。

  二审法院查明:座落于淳某某金峰乡长岭庄某的房屋一幢,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江戊。江戊系江甲的父亲。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对位于淳某某金峰乡长岭庄某的房屋一幢属共同财产无异议,该院综合考虑农村房屋的现状及江甲、周某某有一子一女的情况,依法确定由江甲、周某某对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淳某某金峰乡长岭庄某的房屋一幢由江甲、周某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甲在二审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户口本,证明淳安县金峰乡长岭庄某的房屋其所属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江戊,及江戊与江甲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应认定座落于淳某某金峰乡长岭庄某的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一致陈述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二审中江甲提供的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审确认江甲与周某某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不当,应予纠正。该项财产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权益,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3: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杭富民初字第1161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屋系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法院查明】

  一、××××年××月××日,原告倪某甲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后因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杭富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二、案涉富阳市东洲街道民建村361号的农村自建房屋系原、被告及子女家庭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王某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倪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抚养子女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倪某丙已满10周岁,为了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并结合其本人的意愿,以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儿子的抚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分割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民建村361号的农村自建房屋,因该房屋系包括原、被告子女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观点的案例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436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700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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